日前,我国首个标准气候资源使用的《黑龙江省气候资源勘探与维护法令》公布。这一当地性法规规则包含风能、太阳能在内的“气候资源为国家一切”,引发言论广泛质疑。
首要,要纠正一个概念过错。上述法令规则:“本法令所称的气候资源,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使用的风力风能、太阳能、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天然资源。”所罗列的四种首要天然资源,明显是人类使用的目标,而其间的风能和太阳能,则显着归于人类对风和阳光进行开发使用的效果,已属天然资源的转化效果,不再归于“构成气候环境的天然资源”。因此,这四种资源在逻辑分类和概念的层次上有必定的问题,应将“风力风能、太阳能”换成“风力、阳光”,这样才可以与“降水和大气成分”对应。
那对风、阳光、降水和大气成分等天然资源,能否经过立法宣示其一切权,并直接由当地立法将其收归国有呢?在笔者看来,风力和阳光不只不宜收归国有,乃至按现在一般法理,也不宜对其清晰一切权归属。
我国《立法法》第八条规则,“民事根本准则”只能拟定法令。也就是说,在确认天然资源的归属、清晰其一切权特点时,事涉公民与国家根本民事权利的边界,归于民事根本准则的领域,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法令予以规则,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当地立法机关,无权经过当地性法规进行规则。
即便从一般法理上看,对风和阳光的一切权法定化清晰化,也讲不通。法学理论以为,可以作为法令联系(包含一切权联系)客体的“物”,既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,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物,它有必要一起具有三个特征:一是能满意咱们需求,即对人们有价值;二是具有必定稀缺性;三是能为人们实际分配和操控。从现在人类知道、把握和改造天然的才能衡量,咱们明显还没有满足才能对风、阳光、降水和大气成分等天然资源进行“实际分配和操控”。因此,不宜以法令名义宣示这些天然资源的一切权。我国《气候法》和各省市的相关立法中,也均未呈现“气候资源为国家一切”的规则。
尽管风和阳光不具有清晰一切权的条件,不能成为特定主体的一切物,但风能和太阳能是有权属的,能成为特定主体的一切物。人类在将风和阳光转化为风能和太阳能的过程中,特定主体不只需求投入资金,还要投入劳作,并且这些风能和太阳能在特定条件下是有限的,能为人们所实际分配和操控,能为人们发明价值,悉数契合上述法令关于“物”的特征。在此情况下,政府也没理由和根据果断宣告“风能和太阳能为国家一切”,不然就侵犯了开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。
别的,若将风和阳光界定为国家一切,那当劲风形成房倒屋塌、人员受伤或逝世,当阳光导致人体灼伤等损伤时,国家是否要承当补偿相应的职责呢?